導讀:近日,貴州發布“貴州省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管理辦法(試行)”,就第三方檢測機構在貴州從事環境監測業務作出具體規定。
“辦法”要求,“社會檢測機構”系“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從事分析測試業務的企事業單位”,在獲得計量認證的基礎上,第三方檢測機構須向省環保廳申請認定從事環境監測業務,所涉及的業務范圍是:(一)企業按照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開展的自行監測;(二)排污者委托的排污狀況監測;(三)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四)核與輻射環境監測;(五)省環保廳規定的其他環境監測業務。
關于認定,“辦法”指,“貴州省環境監測中心站(以下簡稱省監測站)、貴州省輻射環境監理站(以下簡稱省輻射站)受省環保廳委托,具體承擔社會檢測機構申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從業認定、人員上崗考核、監督檢查等工作”。
附:貴州省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管理辦法(試行)
章總則
條為加強本省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規范社會檢測機構的環境監測行為,保障環境監測工作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令第九號)、《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自愿向貴州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省環保廳)申請認定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社會檢測機構。
第三條社會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從事分析測試業務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社會檢測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省環保廳申請認定從事環境監測業務,并在認定的業務范圍和有效期內,開展環境監測業務。
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業務范圍指:(一)企業按照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開展的自行監測;(二)排污者委托的排污狀況監測;(三)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四)核與輻射環境監測;(五)省環保廳規定的其他環境監測業務。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省環保廳負責對本省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從業認定和監督管理,并負責頒發《貴州省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從業認定證書》(以下簡稱《從業認定證書》)和《貴州省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技術人員上崗合格證》(以下簡稱《人員上崗合格證》)。
第七條貴州省環境監測中心站(以下簡稱省監測站)、貴州省輻射環境監理站(以下簡稱省輻射站)受省環保廳委托,具體承擔社會檢測機構申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從業認定、人員上崗考核、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八條取得《從業認定證書》的社會檢測機構可以在認定的環境監測業務范圍內從事環境監測業務。《從業認定證書》由省環保廳統一發放,有效期為三年。
第九條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技術人員應通過上崗考核取得省環保廳頒發的《人員上崗合格證》。《人員上崗合格證》有效期為三年,初次申請以及有效期內申請新增項目的,參照《貴州省環境監測人員持證上崗考核實施細則》進行。
第三章業務能力
第十條凡擬在本省境內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社會檢測機構,應向省環保廳申請從業認定。認定程序分申請、預審、現場評審和發證。
第十一條申請單位提交資格認定申請書和其他相應資料,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在本省范圍內獲得國家或貴州省級《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
(二)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三)在本省境內有滿足環境監測業務工作需要的合格實驗室;
(四)有滿足環境監測業務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
(五)有滿足環境監測業務工作需要的至少10人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并持有省環保廳頒發的《人員上崗合格證》;
(六)建立了與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十二條受省環保廳委托,省監測站、省輻射站按照申請條件,對社會檢測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預審。預審合格后,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對申請機構的監測能力、申請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范圍的符合性進行核實和考核,并出具評審意見。
第十三條省環保廳依據現場評審意見和相關資料對申請機構進行審核認定,并將擬發證名單在省環保廳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經公示后沒有異議的檢測機構,省環保廳頒發《從業認定證書》,并進行公告。對達不到認定要求的檢測機構作出不予認定決定。申請單位可以在改進達到要求后重新申請認定。
已取得《從業認定證書》的社會檢測機構需新增環境監測業務范圍的按原有程序申請擴項。
第十四條《從業認定證書》和《人員上崗合格證》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按原有程序申請復審。社會檢測機構在組織機構、人員、技術裝備及開展環境監測的能力等方面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在三個月內向省環保廳辦理變更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省環保廳及時在省環保廳網站上公布通過認定和變更登記的社會檢測機構名錄及其監測范圍、有效期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運行管理
第十六條通過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可以按照認定的環境監測業務范圍在本省開展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通過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開展環境監測業務時,應與委托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通過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收費標準參照本省有關收費規定與委托方協商執行。
第十九條通過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每年1月31日前應向省環保廳上報環境監測業務工作總結報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受省環保廳委托,省監測站、省輻射站采用飛行檢查等方式對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并通報檢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社會檢測機構未經省環保廳認定、未通過從業認定或者被取消從業認定的,其出具的環境監測結果環保部門不予認可,社會檢測機構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通過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出具的各類環境監測報告,須附《從業認定證書》復印件,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社會檢測機構在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復查評審、擴項評審以及監督評審后的一個月內向省環保廳提交資質評審結果,以驗證其資質的可持續性。
第二十四條社會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技術規范或標準,對監測過程中樣品的采集、運輸、制備、貯存、處置以及樣品分析和數據處理等活動實施全程序質量控制,對監測數據的代表性、準確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社會檢測機構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省環保廳組織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二)嚴格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監測工作的規定,并在規定的環境監測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保守委托方秘密。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并且承擔因泄露數據資料而引發的相關法律責任。
(四)嚴格管理《從業認定證書》和《人員上崗合格證》,不得租借、轉讓和掛靠。
第二十六條社會檢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業務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環保廳取消或暫停其從業認定,并予以公布。被取消從業認定的社會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超出認定業務范圍從事環境監測業務;
(二)逾期未通過從業認定復查;
(三)重大事項變更沒有及時報告,影響其從業認定符合性;
(四)不執行相關管理規定和監測技術標準、規定,致使監測工作出現重大質量事故;
(五)篡改數據、弄虛作假或者其他影響監測客觀性、公正性的行為;
(六)在監督檢查中不合格,超過整改期限仍未達到要求;
(七)租借、轉讓《從業認定證書》和《人員上崗合格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